漯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纪律处分办法
信息来源: 发布时间:2009/5/18 17:42:10 阅读数:
漯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纪律处分办法
第一条 漯河仲裁委员会(以下简称本会)为严肃仲裁纪律,保障仲裁依法、独立、公正、及时地进行,贯彻落实《漯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》(以下简称《守则》)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仲裁员违反《守则》的,本会对其不予续聘或者给予处分。
处分的种类有:
(一)诫勉谈话;
(二)书面警告;
(三)停止执业一年;
(四)解聘;
(五)除名。
第三条 仲裁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本会不予续聘:
(一)不熟悉仲裁法、仲裁规则、证据规则以及仲裁实务的; (二)不具备办案所需的法律或者其他专业知识和经验的;
(三)缺乏庭审能力,思路不清或者表达能力差,不能保证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;
(四)缺乏认定案件证据、分析判断事实的能力的;
(五)不能按照本会要求制作裁决或者提供制作裁决的书面意见的;
(六)因个人过错致使其所作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;
(七)在聘期内无正当理由未按照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进行仲裁程序,发生迟延行为的。
第四条 仲裁员无正当理由发生迟延行为,仲裁庭秘书应当将其行为记录,经秘书长批准后报仲裁员纪律监督部门备案。
仲裁员纪律监督部门应当将记录内容书面告知仲裁员,仲裁员对记录内容有异议的,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本会书面申请复核。
第五条 仲裁员违反《守则》规定,情节轻微的,给予诫勉谈话、书面警告或者停止执业一年处分。
第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给予解聘或者除名处分:
(一)违反《守则》规定,情节严重的;
(二)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当事人选定或者本会主任指定的;
(三)未经本会主任批准不到庭审理案件的;
(四)携带或者保管的仲裁材料被盗、丢失或毁坏,致使仲裁程序难以进行的;
(五)一年内累计被诫勉谈话3次或者书面警告2次的;
(六)在停止执业期间再次违反《守则》的;
(七)索贿受贿,徇私舞弊,枉法裁决的;
(八)其他违反《守则》严重影响公正裁决的行为或者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情形。
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(一)项中所称“情节严重”指: (一)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;
(二)造成新闻媒体对本会进行负面报道;
(三)造成其他恶劣的社会影响或者损害本会形象、声誉。
第八条 仲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,视为违反《守则》规定:
(一)借故拖延办案时间的;
(二)坚持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裁决意见,拒绝说明理由;或者故意曲解事实和法律,坚决支持或者反对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主张的;
(三)在开庭审理中,违背公正原则与当事人辩论的;
(四)无正当理由不在裁决书上签名的;
(五)具有其他有违独立、公正立场的行为。
第九条 仲裁员有违反《守则》行为的,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庭秘书应当及时劝诫;劝诫无效的,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本会。
第十条 本会决定立案调查的,应当由本会办公室办理。
第十一条 本会办公室应当书面通知仲裁员,告知其调查内容并给予不少于5天的申辩期限。仲裁员不提供书面申辩意见的,不影响调查。
第十二条 本会办公室根据调查情况向本会提交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。
调查报告和拟处理意见应当发送仲裁员。
第十三条 仲裁员收到调查报告和拟处理意见后5日内应当向本会提交最后意见;不提交最后意见的,不影响本会作出决定。拟给予解聘或者除名的,仲裁员有权要求召开听证会。
第十四条 召开听证会的,应当由本会领导和仲裁员代表组成5人或者7人的裁判团,其中仲裁员代表不得少于2人。裁判团设主席一名。
第十五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:
(一)主席宣布听证会开始,介绍听证会的由来和裁判团成员;
(二)本会办公室代表陈述调查情况;
(三)仲裁员申辩;
(四)裁判团成员向办公室代表和仲裁员发问;
(五)仲裁员陈述最后意见;
(六)裁判团退席进行表决。
第十六条 本会根据裁判团的表决意见作出处理决定,该决定是最终的。
第十七条 处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仲裁员。
第十八条 给予诫勉谈话的,由本会指定人员实施。进行诫勉谈话时应当制作谈话笔录,并将笔录报仲裁员纪律监督部门备案。
第十九条 给予书面警告或者停止执业一年处分的,应当在仲裁员名册中注明。
第二十条 给予解聘或者除名处分的,应当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。
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本会解释。
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。
附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有关条款
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:“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,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,情节严重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;情节特别严重的,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”